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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趁本村贾某某家无人之机,将贾某某的工资卡(淇县大用公司)盗走,并于6月24日、7月16日两次拿卡到淇县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800元,取款后将卡放回贾某某家。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

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趁本村贾某某家无人之机,将贾某某的工资卡(淇县大用公司)盗走,并于6月24日、7月16日两次拿卡到淇县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800元,取款后将卡放回贾某某家中。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因贾某某不知如何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所以我就和她一起去取钱,并知道她银行卡的密码。2010年6、7月份,我两次趁贾某某家无人之机,将贾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并于6月24日、7月16日两次用此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800元,取款后又将银行卡放回贾某某家里。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21日,我丈夫韩清金拿银行卡去取钱,发现银行卡上只剩80余元,卡上被盗金额为1800元。

3、证人韩某某(贾某某之夫)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5、淇县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7、追赃证明、领赃证明。

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一张,并从卡内取走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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