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农民版画院院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键,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西炮台。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刚,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拆迁。
2002年1月9日,綦江县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取得綦江县X镇X路X-X号及附号、北街X-X号及附号的《拆迁许可证》。桂某在该拆迁范围内北街X号有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9.78平方米。2002年12月29日,城乡建设公司与桂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约定,城乡建设公司调换给桂某住宅,建筑面积66.63平方米,计每平方米680元,共计(略).4元。位在八号地块,A栋五单元二号八层。城乡建设公司调换给桂某商业房、临街后门面32.1平方米,计每平方米3500元,计(略)元。桂某原建筑面积59.78平方米,其中,住宅27.68平方米,计每平方米542.15元,计(略)元,非住宅32.1平方米,计每平方米1475.6元,计(略).8元。城乡建设公司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不影响施工进度,现经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协商一致,桂某不补房款差价。协议签订后,桂某于2003年1月7日将房屋交与城乡建设公司拆除。2003年12月13日,城乡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綦江县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桂某自愿解除于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
二、綦江县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桂某的被拆迁房由产权调换改为货币安置,由綦江县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桂某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10万元,此款在发调解书时付清。双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綦江县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桂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汪利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聂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