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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54号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省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吉圣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圣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52岁。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1、(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即申请执行人吉圣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的私人帐户,而执行法院依职权作出(2008)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强制冻结申请复议人私人帐户,并划拨走180万元,无法律依据,属滥用司法权力。2、(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复议人为协助义务人,是对执行协助义务人主体的错误认定。(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协助义务人是登封市鑫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鑫裕公司)。3、(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执行法院(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裁定送达对象是登封鑫裕公司。而该院却将该裁定留置送达给登封市鑫裕煤矿(以下简称鑫裕煤矿),该裁定不产生法律效力。(2)保全裁定冻结的款项根本不存在。2005年6月25日。登封鑫裕公司与登封市X镇群旺煤矿(以下简称群旺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是双方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签订的假整合协议,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资源补偿费也就不存在。而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资源整合协议真实有效,申请复议人已按此协议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河南地方煤炭集团鑫裕煤业有限公司,在x号裁定送达时,该第二份协议还未产生,不存在协助问题。鉴于上述理由,申请复议人王某甲请求,撤销(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封鑫裕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的180万元补偿款,该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王某甲明知煤矿资源整合款已被生效的裁定所冻结仍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2008)登执字第X号裁定执行其180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王某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此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记载,登封鑫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1日,住所地为登封市计委(少林路X号),注册资本为161.56万元人民币,其中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出资70万元,占43%;自然人杨治淮出资58.26万元,占36%;自然人杨治鑫出资15万元,占9%;自然人李某乾出资10万元,占6%;自然人张建生出资8.3万元,占6%。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营运、经销及煤炭机械设备购销等,法定代表人为杨治淮。经营实体为“登封市计委劳司鑫裕煤矿”。采矿许可证为1996年11月25日颁发的“郑采证煤字第(1996)第X号”,有效期为5年,该矿山地址是登封市X镇X村,矿长为杨治鑫。开采范围拐点坐标为:A、x=x.00,y=x.00;B、x=x.00,y=x.00;C、x=x.00,y=x.00;D、x=x.00,y=x.00。该公司于2005年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登封市计划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原申请名称为该名称,2003年1月制作营业执照时,误将企业名称打为“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2004年6月更正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为民用建材、日杂、五交化、水暖配件、煤炭(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注册资金3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少林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申请复议人王某甲,分支机构为登封市鑫裕煤矿和市计委劳务公司副食批零部。2006年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登封市鑫裕煤矿成立于2001年3月18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由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地址为登封市X镇X村,负责人为申请复议人王某甲,其采矿许可证号为x,采矿权人为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为:1、x.00,x;2、x.00,x.00;3、x.00,x.00;4、x.00,x.00。煤炭生产许可证号为x,矿长为申请复议人王某甲,其它事项与采矿许可证登记一致。2003年1月,河南省小煤矿整顿验收合格换证,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移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月20日其主管单位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和登封市公安局书面证明和说明,原登封市计划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公章作废,现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公章启用。2004年5月和6月,分别换发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2005年6月25日,登封鑫裕公司、郑州市鑫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鑫裕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某所有的群旺煤矿(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450万元购买群旺煤矿,转让价款分三次付清,甲方签章仅有登封市鑫裕公司及申请复议人王某甲。2005年6月26日,鑫裕煤矿、登封市嵩颖煤矿(以下简称为嵩颖煤矿)、群旺煤矿、登封市新发煤矿(以下简称新发煤矿)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四家煤矿组合成一个煤炭企业,将采矿权转让给“河南地方煤炭集团鑫裕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甲。2005年7月18日,王某甲与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煤集团公司)签订协议,成立“河南地方煤炭集团鑫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裕煤业公司),王某甲出资193万元,占49%的股份,河南地煤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占51%的股份。2005年8月2日,上述四煤矿签署“采矿权有偿出让承诺书”。2005年11月4日河南鑫裕煤业公司领取了x号采矿许可证,同日,上述四煤矿的原采矿许可证被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同年年底王某甲被河南地煤集团公司的股东会推荐为董某长、法人代表并报工商局备案登记。

2007年10月1日,甲方鑫裕煤矿与乙方群旺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1480万元人民币全部收购乙方煤矿采矿权及井上下全部资产,双方负责人王某甲和李某某签字并盖公章。2006年2月16日始至2007年10月19日止,李某某等多次向申请复议人王某甲收卖矿款(1477万元),其中2006年2月16日李某某给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王某甲现金450万元,正常恢复生产时付给”。另外,2007年10月16日,李某某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购买矿款柒拾万元整,背面收款人王某勤写“今收到李某某转法院查封款柒拾万元”。2008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对王某勤进行询问,调查笔录记载,该收条是在王某甲办公室打的,因李某某欠王某勤70万元,王某甲又欠李某某煤矿整合款,李某某出具一张70万元的卖矿款收条,让王某勤找王某甲要该款,王某甲于2008年3月9日和29日两次支付。还查明,申请执行人吉圣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群旺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吉圣公司煤矿转让款139.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x元。执行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了(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某某经营的群旺煤矿在资源整合中登封鑫裕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的资源和财产补偿款中予以冻结180万元。2007年9月25日将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封鑫裕公司,由于该公司李某举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行法院留置送达。对送达后的情况,原承办法官冯效平已于2008年11月3日作了书面说明。

2009年7月14日,本院对申请复议人王某甲进行询问,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称:2007年10月,案件承办法官冯效平打电话让我到法院说关于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事,我说我是鑫裕煤矿的,而不是登封鑫裕公司的,李某举是煤矿的人而不是公司的人,其分管后勤工作。

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登执字第437-X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登封鑫裕公司的补偿款180万元,经查该公司在银行无帐户,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9日冻结了鑫裕煤矿银行存款180万元,但实际冻结5612.97元。鑫裕煤矿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冻,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1月14日将该矿账户解冻。执行法院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了(2008)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个人账户中的存款18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同日将该款划拨到该院帐户。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其私人款项主体有误、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2月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4月9日以(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某甲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鑫裕煤矿属登封市计划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矿山名称,采矿权人为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也是该公司经营范围的实体。登封鑫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煤炭开采营运的客体也是鑫裕煤矿,也就是说登封市计委劳动服务公司和登封鑫裕公司共同经营、管理鑫裕煤矿,对外属一个实体两个牌子,人员的归属不能确定为某一企业,第三人也不能确认企业人员的归属。执行法院在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时,李某举无论是鑫裕煤矿的人员还是登封鑫裕公司的人员,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致执行法院留置送达均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故此,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以其不知其事和李某举是鑫裕煤矿的人而不是鑫裕公司的人为由,认为执行法院认定协助义务人主体错误、送达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5年6月25日,登封鑫裕公司、郑州鑫裕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签订群旺煤矿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仅有登封鑫裕公司、王某甲和群旺煤矿、李某某签章,无郑州鑫裕公司签章,可以认定,这份协议实际上是登封鑫裕公司收购群旺煤矿采矿权的协议。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以登封鑫裕公司负责人身份签章并捺指印,该协议具有公示效力,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以该协议是应对上级检查而签订的假整合协议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鑫裕煤矿与群旺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5年11月4日被注销且该二矿已于2005年7月17日属河南鑫裕煤业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10月1日鑫裕煤矿与群旺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已无资源整合,不具有履行内容,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以此协议对抗前述协议并支付买矿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执行中,协助义务主体是登封鑫裕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申请复议人王某甲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支付被执行人煤矿资源及财产转让款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所赋予的职务行为。执行法院未对协助义务人采取相应法定措施,迳行冻结、划拨申请复议人王某甲个人银行存款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执行法院冻结、划拨其个人存款的行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执字第437-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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