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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茂),女,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男,生于1956年2月17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东县X镇X村X组。常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宗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6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林,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宏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3、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多年,但刘某某的户口未到该村,双方关系不和。

证据4、刘某英、徐友国、谭怀明、姜在菊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被告亦与左右邻舍关系恶化。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关系一致很好,虽然我经常在外打工,但我们仍能和睦相处,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中的证人均不属冯家湾村X村民,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6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林,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宏桥。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1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有石、粉结构房屋一层两间尚在修建之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开始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双方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双方已在一起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目前正在修建住房,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都为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付出了努力。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外出打工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宗宣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桂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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