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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濮阳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简称南乐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某,该营销部主任。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濮阳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简称南乐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乐营销部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的丈夫仇某亮生前系孟庄村予制厂装卸工人,2010年5月10日,该予制厂为仇某亮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新华员工福利保险计划(综合性)意外伤害险”,同时并交纳保险费1080元,保险合同约定每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7月3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丈夫仇某亮伙同该厂工人仇某亮、梁国平三人共同到元村X村为该厂送水泥柱子时,其丈夫在从车上往下卸柱子时,脚穿拖鞋,不慎从车上仰面载倒地上,因后脑着地当场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造成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而被告以仇某亮“猝死”为由拒赔,仇某亮不是猝死,实际是意外伤害之死,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夫仇某亮订立的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及保险金额均属实,但仇某亮的死亡并不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只能证明仇某亮的死亡经过,并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南乐县中兴医院病历记载证明,仇某亮当时是在田间劳动时,昏迷40分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诊的是猝死,猝死是属生前有病而引起死亡,并不是从车上摔下来死亡的。从车上摔下来也不可能造成死亡,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尸检,并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的身份;证据2,2010年5月7日保险合同,保险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千口乡X村予制厂为仇某亮等9人投保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证据3,2010年8月3日南乐县X乡X村委会证明,千口乡派出所对仇某亮的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仇某亮的出生年月及于2010年7月3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4,2010年7月31日南乐县中兴医院院前急救病历1份,证明仇某亮于2010年7月31日15时20分入院,2010年7月31日15时30分死亡,证明仇某亮在田间劳动昏迷40分钟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证据5,2010年8月4日原告继承证明及仇某亮子、女放弃继承声明各1份,证明仇某亮子女放弃继承的事实;证据6,被告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仇某亮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以仇某亮为“猝死”拒赔的理由。证据7,证人何某某证言,何某某系南乐中兴医院助理医师,证明仇某亮死亡现场,所谓中兴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系何某某出具,病历中记载仇某亮死亡原因,不能确诊为猝死,应为死亡原因不详。

被告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的主张提供,2010年8月1日梁国平、仇某习谈话记录,2010年8月2日王现奇证明各1份,三人均证明仇某亮于2010年7月31日下午在元村X村卸水泥柱子过程中死亡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0年9月9日何某某证言1份,何某某系中兴医院助理医师,证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何某某接到告急电话后,带领中兴医院120救护车,到元村X村仇某亮出事地点,看到仇某亮已死亡,不准备到中兴医院抢救,后经和仇某亮一块卸柱子的仇某亮签字后,才将仇某亮拉到中兴医院,进行插管、按压等抢救无效,因当时已死亡,无法确认死亡原因,并不能确诊为“猝死”,病历中记载的“猝死”是根据王战乐口述何某某记载的,在抢救过程中未发现仇某亮有其他病情。2010年9月9日王现奇证言,2010年9月10日仇某亮、梁国平证言各1份,上述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仇某亮、梁国平、仇某亮三人在元村X村西,在王现奇午休地点共同吃过午饭,后在一大棚处卸水泥柱子过程中,仇某亮从车上摔下来而造成死亡的事实。2010年9月10日王战乐证言,证明2010年7月31日下午,王战乐接到其妻(仇某亮之女)电话,王战乐赶到中兴医院时仇某亮已死亡,王战乐并不在郭仇某的死亡现场,何某某医生出具的病历是根据王战乐口述记载的。

被告南乐营销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其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5及王战乐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仇某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质证意见是,村委会证明未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村委会未资格证明仇某亮的死亡原因。证据4,中兴医院病历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此病历没有科学依据,大量证据均证明仇某亮在卸车过程中死亡,属意外伤害,病历中初步诊断“猝死”不能成立。证据6,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因仇某亮应属意外伤害,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从中兴医院出具的病历中看可认定仇某亮为“猝死”。被告提供的梁国平、仇某习谈话记录及王现奇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中证明的仇某亮从车上摔下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王现奇、何某某、仇某亮、梁国平证言,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与病历中记载有出入。

针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此证据虽未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盖有村委会公章,证据7何某某证言及本院调取王现奇、仇某亮、梁国平证言,和被告提供梁国平、仇某习、王现奇谈话记录及证明均能相互印证,对造成仇某亮死亡这一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中兴医院病历,此病历因系何某某出具,何某某证明对此病历中仇某宽的“猝死”原因予以否认,此证据不可作为确认仇某宽为“猝死”采信,此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南乐营销部系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原告马某某之夫仇某亮系千口乡孟庄予制厂雇佣工,2010年5月7日,该予制厂为仇某亮等9人向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并向濮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080元,保单号码x,2010年5月10日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千口乡孟庄予制厂出具了保险合同1份,合同中承诺,投保人为千口乡孟庄予制厂,被保险人为仇某亮等9人,每人每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x元,其中被保险人仇某亮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5月10日,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合同成立后2010年7月31日千口乡孟庄予制厂安排仇某亮、梁国平、仇某亮三人开着拖拉机一块去南乐县X镇X村运送水泥柱子,当天下午2时左右,梁国平给西审什村治安主任王现奇(村负责收料)打过电话,三人开车见到王现奇,在王现奇休息地点共同吃过午饭,后一起去西审什村西头一大棚处卸柱子,在卸柱子过程中,仇某亮从车上往下磨,仇某亮、梁国平二人在车西一边往外抬,当卸至三至四层时,仇某亮不慎从车上摔下来,摔到车东一边地上,梁国平、仇某亮二人听到响声,过车东一边一看,见到仇某亮从车上摔到地上,脸很黄,就发现仇某亮不行了,梁国平去叫村治安主任王现奇,王现奇问明情况和梁国平去找村医生,此时看守仇某亮的仇某亮给予制厂业主仇某月打电话说明情况,仇某月给南乐县120急救中心打了急救电话,后南乐中兴医院助理医师何某某带本院120救护车,赶到元村X村的仇某亮出事地点,何某某医生看过发现仇某亮已死亡,不准备再回院抢救,经仇某亮签字后,才将仇某亮拉到南乐中兴医院,经抢救无效。

另查明,2010年7月31日,南乐中兴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主诉“昏迷40分钟,在田间劳动时昏迷,初步诊断为猝死”,是根据王战乐(仇某亮女婿)口述何某某医生整理的病历,仇某亮死亡时王战乐并不在死亡现场。此病历系何某某整理,何某某证明仇某亮的死亡不能确认为“猝死”,应为死亡原因不明,被告濮阳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千口乡孟庄予制厂为原告之夫仇某亮投保,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此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仇某亮的死亡是“猝死”还是意外伤害之死,关于“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世界卫生组织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而仇某亮是在卸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而死亡,生前并未发现其它病情,并不符合猝死特征,应认为定为意外伤害致死。被告濮阳支公司辩称,仇某亮在田间劳动,昏迷4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本院认为,千口乡孟庄予制厂距仇某亮的死亡地点相差25公里左右,其死亡又是在卸车过程中死亡,并不在田间劳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证明仇某亮从车上掉下来死亡的事实,并没有昏迷的过程,濮阳支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请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南乐营销部系濮阳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濮阳支公司承担。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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