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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纳社工程系统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唐庆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西亚恩纳社工程系统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吴某某、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金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水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来西亚恩纳社工程系统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纳社公司)是在马来西亚联邦注册的外国企业,该公司在中国上海市设立了代表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上显示首席代表姓名为“x”(中文名韦某某),地址为上海市X路某号海通证券大厦X楼某室。2004年12月18日,吴某某与恩纳社公司就辽宁省铁岭市污水处理厂以及新建中水回用厂的项目(以下简称所涉项目)的开发、考察、调研谈判等事宜进行合作而签订了协议书,恩纳社公司一方的签约人是韦某某。该协议书对于吴某某责任部分载明如下:1、所涉项目业经乙方(即吴某某)开发、考察、调研已达一年之多,掌握了丰富的资料,取得了牢固的谈判基础;2、为以上两个项目直接编制架框协议书;3、为两个项目编制特许经营权协议书;4、为两个项目的框架协议和特许经营权的谈判、调研提供资料;5、在长达一年之多的开发、考察、调研谈判过程中,经费均乙方支付,不享受甲方(即恩纳社公司)的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报酬支付为分期支付,共分三期(即三个阶段)支付,第一期是经甲方认定后,乙方与项目方签订框架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一次向乙方支付总投资额1%,交由律师保管。

2004年12月28日,恩纳社公司出具给吴某某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该公司委托吴某某开展下列工作:1、与铁岭地区政府及项目业主单位进行沟通,掌握和了解本项目开展所需的相关政策和经济资料,并提供给委托单位;2、向委托单位相关人员引见地方政府项目主管领导及现业主单位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3、负责编制与本项目相关会谈(活动)的书面文件(草案);4、进行与本项目相关人员、人事沟通;5、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明确委托事宜。同年12月31日,恩纳社公司又出具给吴某某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恩纳社公司委托吴某某为该公司对所涉项目的执行代表。

2005年1月7日,铁岭市X乡建设委员会与恩纳社公司签订了铁岭市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厂投资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投资合作意向书)。同年6月2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与峰水公司签订了关于辽宁省铁岭市污水处理厂和再生水厂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这份协议对于峰水公司的住所,载明为上海市X路某号海通证券大厦甲-乙室,峰水公司一方的签约人是韦某某,协议的最后注明乙方包括峰水公司及峰水公司与恩纳社公司为建设运营本协议项下之合作项目而于辽宁省铁岭市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

吴某某认为,其与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吴某某完成了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委托的事项,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委托代理费,为此,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争议焦点:第一,吴某某与恩纳社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对此,吴某某主张是委托合同,峰水公司主张是居间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从吴某某提供的其与恩纳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2月28日恩纳社公司出具给吴某某的委托书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吴某某主要是负责向委托人提供信息资料、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符合居间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与恩纳社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居间合同。

第二,2005年6月20日的框架协议,是否与上述居间合同所涉的框架协议有关居间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框架协议的签约人与居间合同的签约人均为韦某某这一事实进行判断,恩纳社公司与峰水公司对于所涉项目是具有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韦某某的行为既代表恩纳社公司,又代表峰水公司,因此两者之间是有密切联系的。为此,居间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恩纳社公司与峰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吴某某是否已促成合同成立本案从当事人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促成所涉项目的合同正式签订。现从双方的陈述来看,所涉项目最终并未成功,据此,应认定吴某某作为居间人尚未促成所涉项目合同的成立,由此也就不存在总投额的产生,因此,吴某某要求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按总投资1.25亿元支付其报酬1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依法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框架协议形成的客观事实,首先可以认定吴某某确实从事了居间活动,且已提供了较多的居间服务,客观上付出了较多的劳务,对此,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应给予吴某某一定的补偿以示合理。其次,吴某某在居间活动过程中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当然,其提出的一些花费,部分是在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介入之前产生的,部分显然与居间活动无关,故这些费用都不应由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承担,但是,另有一部分费用还是属于必要的居间活动费,对此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应予以承担。至于吴某某提出的未报销费用,虽然其未提供相应凭证,但由于报销单上有韦某某签名予以确认,现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费用已支付给吴某某,故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也可列入居间活动费范围内,但数额由法院酌定。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应给予吴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由法院据情酌定。因恩纳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马来西亚恩纳社工程系统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与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共同一次性支付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马来西亚恩纳社工程系统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与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某、峰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认为其已经促成峰水公司、恩纳社公司与铁岭市政府达成合作意向,之后未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资金无法落实,吴某某的居间活动已经成功,不应当因为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的自行退出而否认吴某某的居间成功,因此两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居间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吴某某的原审诉请。

峰水公司认为其与恩纳社公司之间无关联性,未参与铁岭市政府与恩纳社公司之间的合作,未委托吴某某从事居间活动,故不应承担任何居间合同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峰水公司不承担向吴某某支付费用的责任。

被上诉人恩纳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6日,金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该节事实有峰水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吴某某与恩纳社公司的协议书、恩纳社公司出具给吴某某的委托书等书面约定中,关于费用的支付方式、吴某某的服务内容等条款,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与铁岭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时,是韦某某代表两公司签字,吴某某未代两公司签订协议,故吴某某与两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恩纳社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形成居间关系并无不妥。峰水公司虽然未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享受了吴某某居间服务的成果,峰水公司对吴某某费用也曾予以报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峰水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形成居间关系亦无不妥。

虽然吴某某居间促成了恩纳社公司、峰水公司与铁岭市政府之间的合作意向,但所涉项目并未最终订立合同,因此吴某某要求支付全部居间报酬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吴某某在居间活动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根据吴某某居间活动的进展程度,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峰水公司所称其与吴某某之间并无居间关系,拒绝与恩纳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峰水公司对其与恩纳社公司原上海代表处同在一处办公、共同委托韦某某在与铁岭市政府的协议上签字、为吴某某报销费用等事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关于与恩纳社公司、铁岭市政府之间的合作项目无关、与吴某某的居间活动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因峰水公司与恩纳社公司共同享受了吴某某的居间服务,故原审法院判令峰水公司与恩纳社公司就吴某某的居间费用、经济补偿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峰水(上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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