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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隋某某与张某某、长岭镇经济开发区三八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镇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系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长岭镇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刘永武

人民陪审员李某学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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