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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7号

(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上海宝越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宝安公路,土地状况;用途工业,使用总面积8566㎡。房屋状况:幢号1,建筑面积20.44㎡,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混合1,层数1;幢号2,建筑面积20.23㎡,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混合1,层数1;幢号3,建筑面积3700.03㎡,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钢混,层数1;幢号4,建筑面积804.72㎡,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混合1,层数3;房屋总建筑面积4545.42㎡)予以扣押。

扣押期间担保财产由上海宝越仓储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使用。保管使用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相应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7-X号

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x.99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7-X号

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第7-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扣押的同时,解除对保全财产的冻结。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财产上海宝越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宝安公路,土地状况:用途工业,使用总面积8566㎡。房屋状况:幢号1,建筑面积20.44㎡,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混合1,层数1;幢号2,建筑面积20.23㎡,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混合1,层数1;幢号3,建筑面积3700.03㎡,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钢混,层数1;幢号4,建筑面积804.72㎡,房屋类型仓库堆栈,建筑结构混合1,层数3;房屋总建筑面积4545.42㎡)的扣押。

二、解除对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原油销售款x.99元的冻结。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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