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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松原吉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49号

(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吉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吉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吉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关于债务的给付已经达成和解意见,纠纷已经协商解决,特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对账,共同形成了对账单,之后进行了协商,并且关于债务的给付已经达成和解意见,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吉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x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松原吉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案案件受理费缓交,所以由原告直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x元即可)。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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