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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州公司、段某某诉侯马某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某新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霞,山西启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X路X号。

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段某某诉被告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司)、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马某某、被告侯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霞、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段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12时40分,案外人王发社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案外人郭泓斌驾驶被告侯马某司所有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座人程海琴、郑朝文、陈某秀、杨小岭、万荣宽、赵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发社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泓斌负次要过错责任。郭泓斌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4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段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我们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停车费1000元和评估费600元等共计x元的30%即597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马某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侯马某司。

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辩称,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2时40分许,案外人王发社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案外人郭泓斌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座人程海琴、郑朝文、陈某秀、杨小岭、万荣宽、赵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发社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泓斌负次要过错责任,程海琴、郑朝文、陈某秀、杨小岭、万荣宽、赵亚兰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x元,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提供该中心汤价认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提供发票6张。二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000元,提供发票5张。三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停车费和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段某某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段某某是实际营运人。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是实际营运人,双方签定了车辆经营合同,该车在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和x,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和自2009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资租赁合同、鉴定结论书及被告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发社驾驶客车与郭泓斌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王发社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泓斌负次要过错责任,王发社是原告段某某雇用的司机,郭泓斌是被告马某某雇用的司机,原告段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故应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车辆已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和鉴定费共计1600元,是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停车费和鉴定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因肇事车辆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二原告车损赔偿款x元的30%即5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车辆修复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等共计59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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