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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华某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4日19时4分许,张立军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兰村X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造成车辆损害,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平顶山152医院治疗,后又转回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其发生直接费用x.75元,按照该次交通事故认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总费用的80%,但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我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保险,应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

被告中华某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9时4分许,张立军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兰村X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造成车辆损害,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1月6日转至平顶山152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511.74元。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在平顶山152医院治疗结束又转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在平顶山152医院支出医疗费x.8元。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在此期间,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723.33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表示在此次诉讼中对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不再主张。原告系舞钢市X乡宏鑫养殖场职工,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陈天相系舞钢市锦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800元,张二妮系舞钢市X乡宏鑫养殖场职工,月收入为16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所有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某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该车并在该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4日19时4分许将原告张某甲撞伤,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87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9元。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165天计算,误工费为x.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75天,为22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陈天相月工资1800元,以75天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实际转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华某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即直接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费用被告曹某某应按所负的责任承担80%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中华某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即支付下余医疗费4239.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甲下余医疗费4239.12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

三、一、二项费用合计x.02元,由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3元,被告中华某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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