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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凯丽,1988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伟辉。被告好吃懒做,孩子出生后,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08年10月,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能改过自新,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伟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的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是对被告的侮辱,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并且嫌家里穷、嫌被告有病,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身体伤害共计10万元并承担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债务5000元。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凯丽,1988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伟辉。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由于孩子年龄小、家庭负担较重及被告不外出打工赚钱、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2月份,被告在工作期间被石头砸中头部致伤,原告遂在家照顾。2008年8月份,因原告外出打工的问题,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局至今。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仍然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他们双方的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的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张伟辉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且该意思系张伟辉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被告现有病在身,虽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困难帮助金也不为过,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境况,本院将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经济困难帮助金定为一万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伟辉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张伟辉成年时止,按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此款由原告于每月的五日前支付被告;逢节假日,原告可以探望张伟辉,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张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经济困难帮助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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