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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处、了解,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衡。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衡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双方感情融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6年4月1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衡。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仍愿与原告重归于好。为此,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尚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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