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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干部,住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以家中建房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至今未还,现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不是借贷关系。2006年6月我、牛文龙、周庆波和高某某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高某某是会计,经高某某算账应付我、牛文龙、周庆波x元,我以借的名义要回x元,付周庆波x元,仍下欠9766元,2006年12月4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经多次诉讼,2009年9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令高某某支付我们9766元。而那x元就是包含原告先前支付的x元中,已经冲账了,我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是否借原告x元,是否应予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6月24日有黄某乙签字的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证人周x(又名周xx)庭审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周庆波庭审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周xx与黄某乙有利害关系,且借的时间他也说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高某某、秦进军、李树民、高某民、陈其战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高某某为合伙期间的会计。在2006年7月合伙结束后,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与高某某、秦进军、李树民、高某民、陈其战因合伙分账发生纠纷。2009年9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高某某支付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树木款9766元(已扣除支付给牛文龙、黄某乙、周庆波的x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高某某再次持有黄某乙签字的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2009年9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已解决。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合伙期间的欠条再次起诉,并称该债务为借贷关系,明显有悖于常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独立于合伙债务之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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