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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周某盗窃、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

被告人毛某某,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

被告人周某,2004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又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被告人顾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周某及被告人何某某、毛某某、周某的辩护人杨xx、阳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毛某某(其已被处罚)、卢xx、高xx(该二人在逃)驾车到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X路段,盗剪NH-x-1KV-4※16的电力电缆线共765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份,被告人顾某某、毛某某伙同卢xx、高xx、毛xx(在逃)到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X路段,盗剪NH-x-1KV-4※35、NH-x-1KV-4※50的电力电缆线共744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何某某、毛某某伙同卢xx到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道其龙隧道旁的料场,盗窃陈xx的神钢挖掘机电脑主板一块,价值人民币x元。经查明,该起案件是被告人周某提供的。

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毛某某(其已被处罚)

伙同卢xx、高xx、毛xx到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道其龙隧道内,盗剪NH-x-1KV-4※50的电力电缆线共435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周某伙同毛某某(其已被处罚)、高xx、卢xx、毛xx到桂梧高速公路阳朔县道其龙隧道内,盗剪NH-x-1KV-4※50的电力电缆线共219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在准备运走该电缆线时,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电缆线发还失主。次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顾某某、周某与卢xx等五人是犯罪的人而驾车到阳朔县接其五人逃回湖南江永。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广西华通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陈xx的陈述、证人李x、熊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及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五人而帮助其逃匿,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周某于2009年1月21日晚在道其龙隧道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本院(2009)阳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五、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何某某盗窃的电力电缆线及挖掘机的一块电脑主板,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丹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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