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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赖昭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丙、于某丁,原审被告陶赖昭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6日又作出(2009)扶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于某丙、于某丁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原审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某丙、于某丁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同系陶赖昭镇X村五社村民。2001年原告承包了该村五社X.58公顷机动地,承包期限六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公顷为1000元。2003年被告村委会未经公示将上述土地以每公顷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刘某甲,承包期限为21年,后该地经过仲裁,错误裁决原告返给被告刘某甲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承包该地,而村委会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地发包给被告刘某甲,如当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理由不继续承包,故被告所述村委会已通知原告优先承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所签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故所涉及原告承包的0.58公顷部分无效。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村委会五社机动地,2001年至2006年承包给原告;2、原告交纳承包费及转账收据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原告承包争议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

原审被告二十家子村辩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2003年1月21日我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0.89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1年,每年每公顷500元,2007年1月1日合同生效。该地有0.58公顷曾由二原告承包,200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二原告仍以有优先承包权为由强行耕种该地,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二原告归还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村委会成员宋某、范某、张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02年末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是村班子研究决定,并经镇党委政府同意的,是公开发包,已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表示放弃承包;2、村民郝某、何某、杨某、腾某、王某、王某书面证言,证实村机动地承包情况;3、邻村村民赵某、杜某、于某证言,证实其所在村发包机动地情况。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某丙、于某丁系陶赖昭镇X村五社村民,被告刘某甲系陶赖昭镇X村六社村民。被告村委会在王老八坟附近有机动地0.58公顷,即本案争议土地。2001年,该地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6年,自2001年起至2006年止,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000元。2002年末,被告村委会决定将本村约30公顷机动地继续发包。2003年1月21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某老八坟附近原由二原告承包的机动地0.58公顷及另外0.31公顷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刘某甲,承包期限为21年,2007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公顷500元。2007年1月,二原告合同到期,没有将0.58公顷地交给被告刘某甲,继续耕种该地,被告刘某甲以二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扶余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扶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二原告返还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被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村委会发包机动地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称被告村委会发包时通知原告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宋某、范某、张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均系原村委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刘某甲提供的郝某、何某、杨某、腾某、王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只能证实当时承包机动地情况,不能证实发包时通知了原告,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赵某、杜某、于某的证言,证实的是邻村承包机动地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时,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土地享有的优先承包的权利。根据《吉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合同期满后的土地进行发包,应当通知原承包方即本案原告,被告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自行另行发包,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根据《吉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的规定,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刘某甲所签订的涉及诉争土地部分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刘某甲主张被告村委会已通知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吉林省农村X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陶赖昭镇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涉及原、被告所讼争0.58公顷土地部分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于某丙、于某丁对所讼争的0.58公顷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赖昭镇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判决后,被告刘某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有限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定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因本案发生在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试行)》废止之前,因此可以适用。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2001年二被上诉人承包了村委会五社X.58公顷机动地,承包期限六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3年村委会发包被上诉人经营的土地时,二被上诉人正在履行承包合同,还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2003年村委会发包被上诉人经营的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2003年在村委会发包土地时,不应当把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纳入统一发包的范围,通知二被上诉人参加承包也是不合适的。上诉人提供的在2003年通知二被上诉人参加承包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优先权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后,才能享有法定的优先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村委会对二被上诉人经营的土地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进行发包征求意见,况且已经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因此村委会在2003年发包二被上诉人经营土地的行为,损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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