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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中国黄某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反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中国黄某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京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对京x号轿车予以查封。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两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以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起诉。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0年3月4日通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晋晓、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汇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公里加994米处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汇源公司车辆损失费9945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营运收入3248.24元,合计x.24元的70%,计款x.3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583.62元、车辆管理费(规费)462.24元,合计3045.86元的70%,计款2132.10元。针对被告刘某某的反诉,原告李某某、汇源公司辩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因我们的车辆在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被告刘某某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两原告系租赁关系,原告汇源公司无权主张营运收入,原告李某某无权主张车辆管理费,原告汇源公司主张的拖车费与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系重复主张。被告刘某某反诉称,在2009年1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我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造成京x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李某某、汇源公司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评估费800元、拖车费及看车费1400元、车辆误工费x元,合计x元的30%,计款x元。

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物价部门评估的损失数额与该车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我公司要求法院通知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中国黄某集团公司的京x号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公里加994米处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汇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此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两原告、被告刘某某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汤价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出租车损失价值为9945元。为此鉴定,两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9945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按每月营运收入2600元、折合每天85.48元的标准赔偿其38天的营运收入3248.24元,共计x.24元的70%,计款x.30元,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折合每天67.9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李某某38天的误工费2583.62元、按每月370元、折合每天12.1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管理费(规费)462.24元,共计3045.86元的70%,计款2132.10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除依据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外,还提供了其支付400元的车辆评估费定额发票4份、1400元的车辆施救费、看车费定额发票14份、100元的拖车费票据1份、2007年3月2日两原告签订的每月租赁费2600元的租赁协议1份、车辆行驶证1份、原告李某某驾驶证1份、2010年1月14日原告汇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车辆管理费(规费)740元的票据1份、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告知通知书1份、汤阴县第二运输公司轿车维修站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豫x号出租车于2010年1月12日修好的证明1份。针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刘某某对豫x号出租车损失价值数额、车辆评估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及两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持异议,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营运收入、车辆管理费票据及38天的损失天数持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看车费定额发票存在假发票,拖车费票据上未加盖公章,汤阴县第二运输公司轿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用章,不符合事实,原告李某某既然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汇源公司在本案中就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李某某主张了误工费就不能再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要求根据当地出租车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依法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车辆管理费。两原告认可车辆施救费、看车费中的定额发票有重复票据,其称庭审后要找车辆维修部门更换票据。根据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结合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被告刘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均认可两原告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汇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李某某个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按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9945元认定,其支付的车辆评估费400元、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也应予以认定。同时,在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维修期间,参照其2007年向原告汇源公司每月交纳承包费的标准的70%计算其营运损失并无不妥,可按汤阴县第二运输公司轿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上证实的豫x号出租车修好日期确定该出租车停运时间为38天,即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营运损失按2273.77元认定。在认定了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营运损失后,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就不能再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车辆管理费(规费)可参照本地出租车行业收取管理费的数额及庭审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汇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09年至2010年每月收取车辆管理费(规费)370元的证明,2010年8月、9月原告李某某每月交纳370元的车辆管理费(规费)收据,酌情按每天12.16元的标准认定38天,计款462.08元。本次交通事故按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根据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汤价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京x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为此鉴定,被告刘某某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刘某某除要求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x元中的2000元外,还要求两原告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x元、车辆评估费800元、停车费、看车费1400元、每天300元共40天的车辆误工费x元,合计x元的30%,计款x元,其要求赔偿的总额为x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800元的车辆评估费定额发票4份、1400元的拖车费、看车费定额发票28份、甲方为被告刘某某,乙方为汤阴县豫恒粮油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1份、汤阴县X路中外汽车维修部证明京x号轿车自201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该维修部修理的证明1份。针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两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法院委托鉴定,对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定损单中大部分部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损毁的,拖车费、看车费票据中部分系非正规票据,租车协议不真实,既然车辆所有权人为黄某集团,被告刘某某并非车主,那么其就没有租赁权,假若被告刘某某将该车租赁出去,那么其就不会自己再驾驶该车辆,因此,应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误工费的请求。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汤阴县X路中外汽车维修部的证明不予质证。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该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车损失与定损时严重不符,其公司出现场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与本院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照片相符而与车辆定损时的照片完全不符,另外,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其在汤阴县X路中外汽车维修部维修车辆,但评估报告中定损价格却为4S店参考价格,其更换材料价格中也均为4S店的价格,而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价格上有差异,其中右前门升降器和右前轮胎、右前轮圈、右前大灯在其公司现场照片中和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均反映出未损坏,其中后叶子板金、四轮定位等未受到损失的部件不应作为维修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批复》的规定,评估费、拖车费、看车费、车辆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部分其公司不予质证。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应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责赔付。为证明其主张,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出现场时拍摄的现场照片7份、豫x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营业用汽车保险单1份、投保人为原告李某某的投保单1份、其公司认可的京x号轿车损失价值8030元的定损清单1份。为查明京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部位及受损情况,本院在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5份,从此5份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的相撞部位在京x号轿车右后部。对此5份照片,被告刘某某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均不持异议。根据两原告、被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在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对京x号轿车予以活查封,查封后的当天,被告刘某某已将该车辆移走到汤阴县X路中外汽车维修部维修至2010年1月12日,而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的修复费用酌定为x元,其支付的车辆评估费800元、停车费、看车费1400元应予认定,但其要求两原告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的车辆误工费因其仅仅提供的租车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将京x号轿车以每天300元的租赁价格租赁给汤阴县豫恒粮油有限公司的主张而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汇源公司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汇源公司在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之间仅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汇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既无实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及要求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其他财产损失30%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两原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的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看车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受理此案后并未及时委托本院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评估,两原告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对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又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汤阴县X路中外汽车维修部的证明又与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时间上存在冲突,况且其主张的将京x号轿车租赁给汤阴县豫恒粮油有限公司证据又不充分,两原告及反诉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在考虑到其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车的修理费用为x元,但对其主张的车辆误工费则不予认定。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9945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车辆施救费、看车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营运损失2273.77元、车辆管理费(规费)462.08元,共计x.85元的70%,计款x.60元;

二、反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在营业用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评估费800元、停车费、看车费1400元,共计x元的30%,计款45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误工费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1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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