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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诉被告朱迪顺、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卢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元某某,女,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告代某某之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朱迪顺、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本院受理此案当日申请对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迪顺的豫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原告申请当日裁定对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被告代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以其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其购买被告朱迪顺的其用于营业用车辆,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由,要求变更对该车辆的强制措施,允许其使用该车辆继续营业并申请追加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其申请当日裁定变更了对豫x号轿车的强制措施,并于2010年2月20日通知永安保险安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迪顺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迪顺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卢某乙、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元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10年2月3日17时许,我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略)路口时,被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代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某某、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我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8717.7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20元、摩托车损失4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20元,共计x.07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另外,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被告代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十九条的规定,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汤阴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略)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原车主为朱迪顺,朱迪顺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6日零时至2011年1月15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代某某提供的保险单2份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住入安阳市中医院,因临近春节,为减少相关费用,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农历腊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599.7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67.20元。伤情好转后,原告就近转入汤阴县韩庄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因该卫生院收费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原告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一次出院手续(其实并未出院),后于2010年5月20日正式办理出院手续,在该卫生院住院8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6.12元。为治疗骨折,原告在汤阴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设立在该卫生院内部的骨科医院购买伤科接骨片、仙灵骨宝片,支付医疗费300元。为检查及继续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5月12日、5月21日、5月22日、6月7日、10月4日、10月17日、10月23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8次,支付门诊医疗费69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总单)1套、病历1套、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13份、病历1套、汤阴县X乡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份、出院证1份、病历2套、证明1份、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天力泽大药房出具的300元某额发票3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份证实。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上患者姓名明显涂改,300元某定额票据的开具地是洛阳,此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原告频繁转院,并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中心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摩托车的损失总值为41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时间、护理人员人数评估,该鉴定所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约需4500元某右,后续治疗时间约为20天左右,在其临床治疗期间应有2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应有1人护理。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2元(含后续医疗费4500元)、按其受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及后续治疗20天,合计157天,每天93.69元某标准赔偿其误工费x.33元,按其在安阳市中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及汤阴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邢花英、其子卢某2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的20天由其妻子邢花英进行护理,按邢花英月工资850元,折合日工资28.34元某标准计算158天,按其子卢某月工资1200元,折合日工资40元某标准计算106天,赔偿其两人护理的护理费8717.72元,交通费800元,按每天10元某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天的营养费1800元,按每年4806.95元某标准赔偿其2年的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每年3388.47元某标准赔偿其次子卢某11.67年的10%的一半的生活费,计款1977.17元,按此标准赔偿其父亲卢某5年的10%的七分之一的生活费,计款242.03元,并赔偿其摩托车损失4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20元,共计x.0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依据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外,又提供了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份工资单3份、其家庭户口簿1份、邢花英身份证1份、安阳市银河净水材料厂证明1份、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份工资单3份、汤阴县科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单1份、800元某交通费票据、卢某户口簿1份、评估费定额发票1份、鉴定费定额发票6份、车辆施救费定额发票1份、拖车费证明1份。被告代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基本不持异议,要求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来补充证明,因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税务征收标准,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安阳市银河净水材料厂的工资册无原件,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及人员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意见,应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营养费的标准按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和天数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某宜。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对原告的摩托车及时予以定损,100元某评估费用与其公司无关,20元某拖车费证明并非正规票据,200元某车辆施救费发票上的公章显示为大修厂,与本案无关,依据规定,该类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其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两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的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应予认定,但其在汤阴县韩庄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设立在该卫生院内部的骨科医院购买伤科接骨片、仙灵骨宝片所支付的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系治疗骨伤所必须,且其提供的购药凭证又为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天力泽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所以,该费用不宜作为其医疗费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按x.92元某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及其实际支付的车辆评估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均可按其请求的数额认定,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虽然被告代某某称其给付原告3300元,但原告只认可3000元,被告代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代某某提供的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车辆的原车主朱迪顺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后其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考虑到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减少相关费用,在其伤情好转的情况下,转入就近的医院治疗并非不可以。原告在汤阴县韩庄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骨折,在设立在该卫生院内部的骨科医院购买伤科接骨片、仙灵骨宝片所支付的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持有异议,因此,该费用不宜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期间在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下由其妻子护理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为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可按600元某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80天计算并无不妥,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某定并无不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的20元某车费数额不大,且被告代某某不持异议,该费用应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及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某某先予给付原告的3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朱迪顺、保险单号分别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8717.7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20元、摩托车损失4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20元,共计x.07元(被告代某某先予给付原告的3000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770元,原告卢某甲负担5元,被告代某某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某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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