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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6日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某某(未满16周岁)携带活络板、螺丝刀等工具至崇明县X镇新河码头西侧堤岸处,由代某某一人至新河镇X村某号季某某家,用活络扳扭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60元的银戒2枚及折合人民币283.3元的新加坡币等外币。案发后,外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伙同代某某乘坐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轿车至崇明县X镇X路口处,由代某某一人至堡西村某号施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活络板扭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

3、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伙同代某某乘坐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轿车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成某某家,由代某某用活络板撬窗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20元。

4、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伙同代某某乘坐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轿车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沈某家,由代某某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120元及价值人民币995元的金木鱼挂坠1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1800元及金木鱼挂坠1枚,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0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某某至崇明县X镇X村向明某号祁某某杂货店,由陈某某望风,代某某用活络板扭断窗栅后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63元的硬壳红双喜香烟10包、特醇红双喜香烟6包、上海牌香烟4包。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4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某、施某某、成某某、沈某、祁某某的陈某,涉案人员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涉案外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及倪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价值达人民币84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8200余元;倪某某入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69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某退交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一千元、成某某八百二十元、沈某二千三百二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季某某一千零六十元、祁某某一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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