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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上午,李某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从邓州市南桥店挂面庄拐骗离家,后经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夫妇介绍,在邓州市X街将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天津市杨柳青农场的张××、毕××夫妇做儿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曾给李某乐说能给在天津杨柳青农场的张××夫妇找个儿媳,给一、两万元。2010年4月8日上午,李某乐将李××从邓州市南桥店挂面庄拐骗离家到邓州市X街其姐家,即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又联系张××、毕××夫妇,由被告人郭某某陪同二人到邓州市X街见到李某乐,商定以8000元的身价将李××卖给张××、毕××的儿子为妻。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其从中介绍将李某乐拐骗的妇女李××以8000元卖给张××夫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毕××证实通过李某某、郭某某到邓州以8000元买儿媳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证实其妻李××于2010年4月8日不见,多方找未找到,后张××夫妇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其妻被拐骗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领条、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除已分别缴纳3000元外,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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