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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典当有限公司诉某粘合剂有限公司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幢。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送达地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被告XX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XX公司、被告XX、被告XX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在审理中提出需进一步举证而休庭。后在2010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当金人民币250万元,当期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其中约定1.5%为月综合费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签发了《当票》。同日,被告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典当合同承担无限责任担保。被告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典当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归还200万元,同年9月10日归还10万元。因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现要求:1、被告XX公司归还本金40万元;2、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计18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月综合费率1.5%的2倍计算);3、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XX、被告XX对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及证据除律师费外均无异议,对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无异议,但希望法院能予以调整。被告XX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保证责任的承担应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质权人(乙方),被告XX公司为出质人(甲方),甲方愿意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物(号码为x、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2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4月27),作为甲方取得当金的担保。当金金额人民币250万元,1.5%的月综合费率;当期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合同约定,乙方签发当票之当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额综合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当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额当金、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等,且乙方有权立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该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当票上载明的利率和综合费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甲方违约之日期算,直至甲方清偿完全部的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质押权人为设立和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及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此外,合同还约定发生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号为x的当票,该当票记载:“金额250万元,综合费用37,500元,实付金额2,462,500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收到了该笔当金。

2009年2月27日,被告XX、被告XX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表示愿意为被告XX公司所取得的当金向原告的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XX公司与原告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履行、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为XX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应收货款250万元以及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XX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财产典当合同最后一笔典当本金及当息费交纳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XX公司交付原告号码为x、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2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4月27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XX公司在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诺人栏目内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归还原告200万元,2009年9月10日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迄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费30,0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用。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表示不清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也无法核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XX公司表示帐户内无款而未将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至相关银行承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当金,被告X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当金。本案中,原告将综合费用37,500元在支付的当金中预先扣除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供的当金金额应以被告XX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2,462,50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归还的部分款项,被告XX公司尚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362,500元。由于被告XX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由于被告XX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显然过高,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并结合本案双方在履行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被告XX公司的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XX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应当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XX承诺为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62,500元;

二、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09年9月10日止)人民币54,419元;

三、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XX、被告XX对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3,690元;由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4元,由被告上海XX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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