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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陈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为与被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5月27日,本院根据被告陈XX的申请,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6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巡警部门现场事故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强、第三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述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4时16分许,被告陈XX驾驶其名下的皖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X的车辆发生碰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2日,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1,0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郑XX,郑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郑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起事故造成上述车辆的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

又查明,皖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承诺书、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XX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郑XX所有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郑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郑XX已书面承诺其车辆的相关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陈XX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XX车辆修理费1,000元。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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