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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期间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经营8.4公顷土地,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同收益,此案应先对于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父母之间的析产纠纷进行处理;上诉人主张将部分彩礼款投入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中,被上诉人对投入额有异议,此部分投入额亦应在上述析产纠纷中认定;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属反诉请求,应在析产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中,考虑上诉人投入到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及个人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等予以解决。所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于某。

审判长于某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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