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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诉被告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

原告庄B。

原告庄C。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D。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汤E。

被告汤F。

法定代理人汤E,即上列被告,年籍同上。

原告吴A、庄B、庄C诉被告李D、汤E、汤F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庄B、庄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陈某和被告李D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汤E即汤F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庄B、庄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陈某和被告李D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汤E即汤F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庄B、庄C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吴A代表三原告,被告李D代表三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的中介下签订了《委托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事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李D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4月29日,原告吴A与被告李D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价款为105万元,原告另行支付装修款29万元,总价款为134万元。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卖房手续签字由被告李D负责,如果发生可能的纠纷,由李D负责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敷衍拖延至今。原告本来已通宵排队获得“某城”购房卡,但由于被告一再承诺卖房,所以放弃了购买该楼盘的机会。相比2007年4月,目前房价已经大幅上涨,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故现要求判令三被告按收取的定金5万元双倍返还计10万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价损失70万元。

被告李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是事实,但双方协议约定定金为10万元,而原告只支付了5万元已构成违约。且是原告自己贷款不成才导致购房不成。本人多次要求退还原告5万元定金,原告不肯收才导致涉诉。

被告汤E、汤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李D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如果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李D承担责任,故与被告汤E、汤F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A、庄C系夫妻关系,庄B为吴A、庄C之女;李D、汤E原为夫妻关系,汤F系李D、汤E之女。2004年10月12日李D、汤E自行协议离婚。后李D、汤E因对离婚后的财产包括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发生纠纷,李D于2006年7月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归李D、汤F所有,李D享有60%产权份额,汤F享有40%产权份额。

2007年4月9日,上海S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作为出售方的三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以134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确保户口全部迁出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同时甲方腾空房屋且交给乙方钥匙,并结清水电煤等费用。双方确认在付定金的30天内须带好完整资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有纠纷,与丙方无关。此外,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吴A作为乙方代表、被告李D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年4月29日,原告吴A代表三原告(乙方)与被告李D代表三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由于汤E与李D已离婚,法院已明确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归属甲方李D60%,汤F40%,故此房的签字由李D负责,如果该房屋产生有可能的纠纷,由李D负责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李D尚欠银行42万元,乙方先支付42万元给甲方(其中10万元为定金,32万元为房款);进交易市场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装修费29万元;中间的房款以银行贷款再论;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李D定金2万元,同年5月22日,被告李D又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并出具补充协议,言明原2007年4月29日所订30天内须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有所变动故延长到60天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贷款办理出来的前提下)。另已收到定金3万元,从甲方装修费中扣除。

事后,因原、被告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产生纠纷,致《委托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李D称未能履行《委托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只支付了5万元定金,且是原告的原因未能办出银行贷款。并提供了银行的证明。后经本院核实,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就原告庄B向该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庄B于2007年4、5月间向该行申请转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汤E等人在周家嘴路某室房产。而汤E在该行的按揭贷款已逾期,已列入不良贷款管理。该行在贷款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农行个人贷款审批有关规定操作,但对于借款人庄B年仅19岁提供了一份月薪1万多元的收入证明,从审慎的角度出发,认为该证明不能完全作为其还贷的重要依据。对此,事后庄B表示可以增加其父母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研究后认为虽然庄B自身还款略显不足,但追加其父母担保,该行的贷款风险可以降低,同时该行的不良贷款也能够得到解决,故最终审批同意了该笔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打电话通知了借款人庄B贷款已审批通过,要求她尽快联系汤E等人一起到该行签订贷款及转按揭协议。但庄B、汤E等人一直未去该行签订有关贷款文件,直到2007年7、8月间庄B到该行撤销了贷款申请,并取走了其提供的所有贷款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尽管被告李D称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10万元定金,仅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定金,原告已构成违约。但被告李D在收取定金后从未表示过异议,现也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不同意接受原告的5万元定金,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故应视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李D已同意变更原约定支付定金条款,接受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李D认为原告违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的“情况说明”反映,该行实际已为原告庄B的贷款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在追加庄B父母担保的情况下,最终审批同意了该笔贷款的申请。但签订该贷款及转按揭协议需要原告及被告李D、汤E共同到场,而被告李D、汤E未能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李D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系争房屋的买卖签字由被告李D负责,如果该房屋产生有可能的纠纷,由被告李D负责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应由被告李D按定金法则承担双倍返还已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因原告所称事实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D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A、庄B、庄C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李D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A、庄B、庄C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吴A、庄B、庄C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吴A、庄B、庄C负担人民币10,325元;被告李D负担人民币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孔素珍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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