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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A(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

被告A(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市A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b,男,上海市A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a与被告A(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A(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08年8月,被告将其业务转至全资子公司B(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称会将原告的工龄一并转至B公司连续计算,诱使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还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了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但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08年12月,B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时,B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工龄,拟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拆分成上海和苏州两部分,分别在两地缴税。但被告以劳动关系已转移至B公司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在上海段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导致原告多缴个人所得税30,687.25元。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7,52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50%的赔偿金98,764.66元。

被告A(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在B公司连续计算。现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B公司,B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按高于法定标准支付了原告相关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被告与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将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原告同意B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转让后,B公司将成为原告的雇主,承继原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并将完全接受原告在被告处所连续累计的工作年限等。2008年7月11日,原告在上述转让协议书的附件《转让确认书》上签名。转让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依照转让协议书将原告的劳动合同转让给B公司。原告理解并认可,自2008年9月1日起,B公司将取代被告成为原告的雇主,并承继原由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一款约定,“甲方(即B公司)承认乙方(即原告)在A(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的服务年限,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至B公司工作,由于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现有的岗位将被裁撤。本着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经B公司与原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工资发至2008年12月30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08年12月。B公司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见《结算表》,同时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B公司按双方确认的《结算表》载明的各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员工完全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经济)。结算表共有两张。其中一张结算表载明,B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折算工资74,589.98元、替代通知期工资40,393.61元、补偿金121,337.95元,再扣除一天的工资及交通、住房补贴等,另薪资扣税为34,603.95元,补偿金扣税为2,533.99元,合计支付金额为197,264.34元。另一张结算表载明,B公司支付原告两笔金额各为35,797元的奖金,扣税17,982.90元后,实际支付金额为53,611.10元。原告在上述两张结算表中均签名。B公司先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97,264.34元,又于2009年3月10日支付原告53,611.10元。

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7,529.31元及拖欠支付补偿金的50%的补偿金98,764.66元。该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劳动手册载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税务部门对其的解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除去工资部分,凡是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放的金额一并统称为一次性补偿金。而两份结算表载明,B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定义不明,故将结算表中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及奖金等都归在工资中计税。原告为此咨询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告知期其,替代通知期工资及奖金等都应归入一次性补偿金重新计税。原告还陈述,原告、被告及B公司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上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且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属无效。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转让协议书、转让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结算表、劳动手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即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被告以及B公司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B公司。原告还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上述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且其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应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三方转让协议以及劳动合同时,系被告或B公司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故原告有关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其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在前述的三方转让协议书中,B公司已明确表示将承继原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原告在被告处所连续计算的工作年限。同时,在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B公司承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上述三方转让协议书以及劳动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三方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有效。故在B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由B公司支付原告包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施凌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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