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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马xx、樊xx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马xx、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牟某某在担任新乡市xx幼儿园副园长兼会计和出纳期间,于2001年4月27日未经新乡市xx幼儿园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款12万元为他人揽储存入农业银行新乡支行,于2002年4月4日将12万元取出,后存入商业幼儿园账户,所得利息1338.24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案发后,所得利息1338.24元已退出。

2、被告人牟某某在担任新乡市xx幼儿园副园长兼会计和出纳期间,于2002年6月30日、2002年12月30日采取制作虚假的退休职工工资单的手段侵吞公款x.39元。2002年11月30日在已经下过移动黑板帐目的情况下,又用购买移动黑板的合同重复下帐侵吞公款90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中共新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任命文件,新乡市商务局文件,新乡市第二商业局文件,被告人牟某某退所得利息1338.24元的证明,审计报告,被告人牟某某归案经过,被告人牟某某退出赃款x元的证明,证人邹xx、张xx、张xx、朱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1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侵吞公款x.39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犯贪污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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