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某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3年1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3年1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销赃罪2003年1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某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祝某犯销赃罪,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王某、祝某及辩护人陈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邹某、王某共谋盗窃挖掘机后,经王某询问,被告人祝某表示可以帮助联系挖掘机买主。2003年1月12日,邹某现武义县X乡凡岭脚整田工地上的一台日立(略)-5挖掘机(价值(略)元),即告知王。王某祝某其买了一台江西人偷来的挖掘机,二人即赶至金某市X区X镇X村工地观察存放挖掘机位置。13日,邹某来日立挖掘机钥匙,凑开了上述挖掘机,并告知王某系好平板车装运。当晚10时许,王某平板车到武义县X乡凡岭脚整田工地。邹某责将挖掘机运至浙江省龙游县X区十里铺工地,次日又雇平板车将挖掘机运至金某市X区X镇X村整田工地。16日,祝某买主俞江峰到下新宅村看挖掘机并谈妥价格,因祝某不出挖掘机发票和证明,俞未购买。17日,祝某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王、邹,挖掘机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某、被告人供述笔录、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312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王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之行为构成销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没有辩解。
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意见:在盗窃过程中王某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挖掘机已返还失主没有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金某某辩护意见:祝某销赃未遂,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挖掘机已被追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邹某、王某共谋商定盗窃挖掘机,由王某联系销赃。而后王某被告人祝某问得可以帮助联系买主。2003年1月12日,邹某现武义县X乡凡岭脚整田工地上停有一台日立牌(略)-5HHE型挖掘机(价值(略)元)后告知王,王某对祝某买了一台江西人偷的挖掘机。次日,邹某来日立牌挖掘机钥匙能凑开上述挖掘机。当晚10时许,王某平板车到武义。邹某平板车将挖掘机运至浙江省龙游县,14日又雇平板车,最后将挖掘机转移至金某市X区X镇与龙游县交界处的十里坪劳改农场三大队砖瓦厂旁的小山坡处。16日,祝某其联系的买主喻江峰看了挖掘机并谈妥价格,因喻索要挖掘机发票或派出所证明未果,销赃未成。17日下午,祝某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邹。挖掘机追回后已返还失主。
证据:1、失主吴方鸽陈某证明2003年1月13日晚失窃日立牌(略)-5HHE型挖掘机的事实。
2、领条证明吴方鸽2003年1月17日领回被盗挖掘机。
3、郑云升证言证明2003年1月13日晚,一年青人雇其平板车到武义,与另一开挖掘机的人将一台挖掘机送到龙游城关十里埔。
4、提取笔录和过路费发票证明武义县公安局刑大干警从郑云升处提取的过路费发票,证实郑运挖掘机2003年1月13日21:28时在武义高速公路出口,当晚从武义到龙游,次日凌晨零时11分从龙游高速出口。
5、赵辉、王某华证言证明2003年1月14日早上6点多,一个会开挖掘机的年青人雇他们的平板车到龙游县X区油库附近工地上运一台挖掘机到十里坪,然后年青人将挖掘机开进去。
6、喻江峰证言证明一个二十来岁年青人与其联系要卖一台日立挖掘机,于是其在2003年1月16日左右到金某,与那人一起到龙游未到的一个监狱旁,看了挖掘机,后来其提出要发票,那人说没有,其再提出要派出所证明,他讲太麻烦了,其就回来了。
7、提取笔录证明2003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武义县公安局刑大干警在金某汤溪与龙游交界处的十里坪劳改农场三大队砖瓦厂旁的小山坡处提取到(略)-5HHE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并在挖掘机旁抓获祝某,从祝某上提取到日立牌挖掘机钥匙一只。
8、日立牌挖掘机钥匙一只经庭审出示由被告人辨认系作案工具。
9、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挖掘机被盗时价值(略)元。
10、武义县公安局刑大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1月17日下午抓获祝某后,由祝某干警在金某市X镇X村将王某抓获,将二人带回武义后,祝某领干警在武义绿缘网吧抓获邹某。
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明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庭审中,辩护人陈某某提供(略)委会证明一份:王某平时表现良好,是一位上进青年,一念之差犯罪,希望从轻判处,给他一个重新做人机会。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邹某较小,挖掘机已返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祝某销赃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应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因此,二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枘。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第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犯销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审判员李向平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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