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3日,农民。
被告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5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在未建立感情基础下于2005年12月15日草率办理结婚证。婚后2006年农历12月初10生一男孩张XX,现一直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8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广西北海从未与我联系,对我父子二人的生活从不过问。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庭审中放弃抚养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举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又名张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齐某某曾于2008年8月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张XX(又名张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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