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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因故到辉县X镇X村张xx家,双方发生殴斗,张xx妻子赵xx及儿子张xx被打伤,赵xx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伙同陈xx、陈xx、陈xx、陈x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辉县市百泉假日酒店附近的夜市摊上喝酒、吃饭后,因陈xx与辉县X镇X村张xx间的经济纠纷,凌晨2时许,陈xx带领被告人刘某某和陈xx、陈xx、陈xx等人租车来到张xx家说事,陈xx先进入张xx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跺张xx家院门,双方进而发生殴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火钳等物将张xx的妻子赵xx头面部、儿子张xx头部打伤,赵xx的左额部皮肤裂伤系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张xx经济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火钳两把,证明双方互殴时所持的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本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3)调解协议笔录证明就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赵xx、张xx经济共计x元。(4)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及打架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xx左额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4、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我其领陈xx、陈xx、陈xx、刘某某四个人到张xx家说事,其敲门进去,说欠的钱年前不还了,张xx不愿意,用手捣其头部,其大声喊同伙,他们四人就跺门,后双方打了起来,张xx的妻子、儿子头部被打伤。(2)证人陈xx证言证明,当晚其和陈xx、陈xx、陈xx、刘某某等人酒后租车来到张xx家,陈xx先进去,其余四人在胡同口等了二十多分钟陈xx还没出来,就在门口喊陈xx,张xx的妻子打开街门,他们手里拿火钳、铁钎,其几个人就从地上捡起几块砖头他们打,其和陈xx按住张xx,刘某某和张xx的妻子、儿子在厮打。(3)证人陈xx证言证明,陈xx酒后让其们四人和他去张xx家说事,陈xx先进去,其余四人在胡同口等他,陈xx说张xx打他了,其四人就去门口喊陈xx走,后与张xx的家人发生殴打。(4)证人陈xx证言证明,陈xx酒后带我们四人到张xx家说事,后与张xx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5)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听到老婆赵xx喊,起床后看到陈xx、陈xx二人捺住赵xx打,用砖头砸她头部,不知谁用砖头砸其头一下,其去追没追上,回来看见赵xx搂住陈xx不让他走,后就报警了。陈xx欠其1000元钱,以前因为他不还钱,其打过陈xx。(6)证人张x、张xx证言证明,其看到五个人围住母亲赵xx在打,后张xx被打伤的事实。(7)证人陈xx证言证明,事后张xx给其打电话,到他家后见赵xx、张xx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赵xx陈述,其听到电动车报警器响,看到陈xx在我院内,其搂住他的腿,陈xx他们四人跳俺家厨房进入院内,有人跺开门进到院内,拿铁器乱夯其全身,其和张xx头部都受伤了。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和陈xx、陈xx、陈xx、陈xx酒后,因陈xx说张xx欺负他,让帮他打张xx一顿,其五人租车到张xx家,陈xx一人先进去,不知谁开的门,其余四人在胡同里等了一二十分钟,不见陈xx出来,就去喊门,其和陈xx跺门,张xx家街门开了,他们拿铁钎、火钳。赵xx用胳膊绕住其脖子,不知谁用火钳夯其头几下,其将火钳要过夯赵xx一下。后四人就跑了,陈xx留在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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