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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原XX、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7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具体负责被告的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由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万元;按照3,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郑XX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纳税单位为原告代扣代缴所得税;由于申报个税的工资不是3,000元,故实缴税款为“0”;

2、刘XX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担任行政主管,负责管理办公室;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4、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取得劳动手册;

5、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从学校毕业;

6、2008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发给原告(x)的3份电子邮件及原告回复的1份电子邮件(均为翻译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电子邮件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税务登记证号码为x。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将原告作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2008年7月1日,原告从上海交通大学本科毕业。同月8日,原告获得劳动手册。20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社会保险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示,2007年9月原告通过网络信息到被告处应聘,经过考核被录用,原告负责办公室工作;原告实际每月取得的工资为3,000元,由于被告将原告工资做到个税起征点以下,故原告纳税记录为零;原告在毕业后,曾口头告知被告其已毕业,并提供劳动手册,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拒绝。被告则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沪期间,由原告提供翻译服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其已毕业以及提供劳动手册;被告无法提供其员工名册以及工资账册。2、经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当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13,184.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02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本案中,鉴于原告于2008年7月从学校毕业,且从该月起才取得劳动手册,因此,在2008年7月之前,原告属于学生身份,其向相关单位提供的劳动应当属于劳务性质。2008年7月之后,原告取得劳动手册,其已获得建立正常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身份,原告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应当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职工名册以及工资账册供本院审查,现被告拒绝提供该证据,而原告已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以原告姓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解除其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经历了从学生转化为正常劳动者过程,原告处于学生身份时,被告无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从大学毕业后,应当及时提醒被告其已获得劳动手册,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毕业和提供劳动手册,故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经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社会保险费13,184.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021.90元),原告应当将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交给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郑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郑XX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13,184.1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021.90元);

三、原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021.90元交给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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