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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x部位。

法定代表人孙x,上海xx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奚少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进入上海y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于2009年9、10月份解除。2009年9月18日,原告录用被告,并于用工当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后与yy公司协商收购,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办公场所处于混同状态,后因谈判未成于2009年12月22日召集两家公司员工填写意向表。同月24日,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填写意向表选择进入哪家公司,并明确告知被告签字后就代表选择要去该企业。被告在意向单上选择期望为yy公司服务,并搬离原有办公场所,此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对其实行考勤,被告最后工作到2009年12月21日。原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每月实得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未及将退工单送给被告,被告便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时,为与yy公司所办手续相衔接便将被告入职时间填写为2009年6月1日,但事实上原、被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实际用工从2009年9月18日开始,而非原告原先在仲裁及起诉时所确认的2009年6月1日。被告称其自2009年6月1日起为原告工作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手册应当由用人单位返还给劳动者,但原告已将被告劳动手册等材料交接给yy公司,故原告无法返还。原告已在网上开具退工单,故同意返还被告退工单。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劳动手册。

被告陈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进入yy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被原告录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为配合原告工作于2009年9月1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但签订时只有最后一页。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原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每月领取工资收入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09年12月21日,同月22日、23日两天请假未上班。同月24日,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交给被告一份填好结果的意向表复印件,告知公司会后要求员工在xx公司与yy公司间进行意向选择,并要求被告填写补签。虽然被告填写了“协伦(意向)”,但该表只是作为意向调查,而非签署辞职报告、移交工作,无法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补签意向表后便整理物品,搬离了原来的办公场所,当天没有正常上班,此后未进行交接,也未被yy公司录用。被告为此申请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于2009年3月23日进入yy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yy公司为被告办理了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2009年5月22日,原告xx公司成立。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试用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平面设计岗位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对其实行考勤,并于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每月实得工资收入5000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应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意向表》上“期望服务公司”栏内填写了“协伦(意向)”,签署该表后被告即搬离原告的办公场所。被告最后工作至同年12月21日,此后并未正常出勤。原告为其办理了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告未归还被告劳动手册。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009年度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045元,并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并返还被告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已将开具的上海市退工证明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期望服务公司意向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其自2009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与原告所办理的招退工手续内记录的被告入职时间相互吻合,原告虽予以否认,却未能对其撤回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及原有自认作出合理解释,更未能就其主张的被告系2009年9月18日入职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却迟至2009年9月18日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关于因被告与yy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10月份解除、原告并非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结合原告的每月实得收入,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1元。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系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提供意向表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协伦(意向)”系应原告要求对“期望服务公司”所作的单方选择,难以仅凭这一行为认定被告存在主动提出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但结合被告于填写意向表后当即搬离原告办公场所的行为及其此后未正常出勤的事实情况,被告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招退工手续,并交付劳动者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原告抗辩已将被告劳动手册移交yy公司、无法返还的意见,并不构成可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交付义务的合法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无须返还被告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退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在判决主文中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x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1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陈x劳动手册;

三、原告上海xx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4元,被告陈x负担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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