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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辩护人席某某、吕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前后,封丘县人民医院为其要修建的病房楼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姚某某得知此消息后,想承建该工程。在医院招投标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找到了时任封丘县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县委县政府纠风办主任,后调任封丘县X组副书记、纪检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提出了让其以入干股的形式共同参与招、投标活动。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找了三个公司的资质证报名并向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帐户内打了600万元的保证金参与投标。招、投标结束后,被害人苌某某的红旗渠建筑公司中标。之后被告人姚某某以揭发封丘县人民医院在招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和堵路、不能施工等相威胁,由医院向被害人苌某某施压,并向医院和苌某某提出要求承包病房楼一半工程量,被苌某某拒绝。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将封丘县人民医院家属楼门堵住。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告人姚某某落标后,利用封丘县人民医院在招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自己的特殊身份积极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并与县医院院长张金浩等人多次强行从中协调,中标人苌某某在拒绝和被告人姚某某共同承包病房楼工程后,为确保自己施工的正常进行,被迫给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现金65万元。被告人王某与医院院长张金浩从被害人苌某某家取走1张银行卡,上有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王某将款65万元拿回家后,通知了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从被告人王某家取走45万元,留下20万元给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给电业局毛局长送礼,以便在两人合伙承建的电业局工程中方便要款。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案件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移送通知书,封丘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封丘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招标协议、招标公告,抓获经过,河南省罚没统一收据,新乡市纪委暂扣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证人××证言,被害人苌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王某系从犯、偶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在新乡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杨显周、黄海两起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新乡市卫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新乡市X路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本案属民事纠纷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以揭发医院在病房楼招标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和不让施工等威胁手段,通过医院向被害人苌某某强行要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王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同案犯姚某某向被害人索款过程中利用自己特殊身份积极从中协调,事后又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其上诉称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王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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