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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张XX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勘验,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室两厅套房一套(位于通许县XX公司家属楼三楼最南头)、双人床一张、布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玻璃茶桌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鞋架一个、布衣柜一个、衣架一个、壁式空调两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洗衣机一台。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以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以法院勘验的财产为准)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同意将自己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以法院勘验的财产为准)都给孩子;上述财产暂由原告代管。

本案受理费25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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