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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2月,原告与周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母)经闵行区法院调解离婚,并将自己拥有的本市XX路XXXX弄XX支弄XX号XXX室产权份额赠予被告。原告自2009年5月起,经检查发现患有糖尿病、髋关节病、椎间盘膨隆等毛病,故一直至医院治疗。原告原系货车司机,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于2009年底与原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现靠领取救济金生活,2010年起,原告每月领取救济金人民币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了治病,原告化光了积蓄,只好求助被告,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又不探望原告,完全不履行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2010年3月前每月工资3,000元,且领取了本市X路X弄X号动迁补偿款400,000元,并分得90平方米安置房屋,另外被告老公还同意每月给她5,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不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被告目前无工作和经济收入,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上班工作后才应该支付赡养费。被告原在上海安吉汽车租赁公司客服代表处工作,3月前每月收入1,800元。被告2010年3月份退工,7月份流产休息,8月起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550元。本市X路X弄X号公有住房承租户主是被告外婆,该房动迁后,被告与母亲二人被安置本市周某地区X路X平方米产权房,但动迁款均由外婆领取,被告没有分到。被告老公现也无工作,根本不存在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现可同意每月最多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如七宝房子出租后双方可以再协商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陈某某的母亲周某某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市XX路XXXX弄XX支弄XX号XXX室产权房赠予陈某某,陈某某保证陈某某拥有该房屋居住权。2009年5月起,原告被检查发现患有髋关节病、L4-5椎间盘膨隆及糖尿病。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工作单位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10年2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目前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66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9被退工。同年5月,被告怀孕,后流产,目前其无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劳动手册、退工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医疗费单据及收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劳动手册,以及当事人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尊敬孝道老人是中华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更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现无工作,身体多病,其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目前无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且表示如自己房屋出租后双方可以再协商增加赡养费,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收入和生活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曾经每月工资3,000元,且有其他收入,因被告对此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2010年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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