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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在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男孩牛某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合,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不听原告辩解,为此事生气、打架。2004年7月19日被告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8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该请求被驳回后仍不能和好,因此,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豪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6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2月生育男孩牛某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由于近几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使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迫使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牛某豪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因牛某豪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为了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抚育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牛某豪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6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待牛某豪长大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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