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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诉X医院后勤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被告X医院后勤服务社,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负责人徐X,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贝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丁X与被告X医院后勤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被告X医院后勤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贝X、牛X到庭参加诉讼(后牛X更换为徐X)。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08年5月27日经人介绍进被告处工作,由上海X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安排原告到上海市X医院担任保安,月工资人民币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做一休一,工作时间6点30分到18点30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以为与X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与X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在徐汇法院起诉后才知道原告是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008年8月22日,原告6点25分接班,一直站到10点45分,原告看到保安队长,询问是否可以换原告休息,保安队长说站不动就回家,保安队长另外安排他人站岗,就叫原告回家,并说原告做也没有用,但告知当天算原告上班的,故工资结算至8月份,实际少发200元。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至今未归还劳动手册,造成原告失业的经济损失,故主张6个月的工资。现要求: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5,760元;2.补发2008年8月份少发工资200元,退还服装押金300元。

被告X医院后勤服务社辩称,X公司是医院的管理部门,X公司接到业务后转给各个服务社,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未上过班,不存在劳动报酬。2009年3月,经徐汇法院调解,被告又提供原告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到X中心医院上班,原告自己不去,也未到被告处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0元缴金补贴,社保中心应该已经于2008年8月返还到原告的工行卡上。因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将服装押金单退还被告,故没有退还押金300元,如果原告将服装押金单退还被告,被告愿意退还押金300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上海市X医院担任保安,每月工资960元,做一休一,工作时间6点30分至18点30分。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22日上午。2008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辞退原告,但被告以全勤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份工资。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无故解除6个月工资5,760元,支付6个月失业保险金3,300元,补足2008年8月份少发工资200元,归还服装押金费300元。2009年4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缴纳300元服装押金。被告当庭收回原告的服装押金单,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服装押金300元。另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8月份少发工资200元的请求与被告庭外解决,不要本院处理。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5,760元。被告则称,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劳动报酬。且原告2008年8月22日离开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退工手续,故坚持辩称意见。原告则坚持诉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服务社从业人员登记表、工资表、劳动手册,被告提供的服务社从业人员登记表、员工岗位安排通知单、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被告员工签到表、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被告与原告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建立的系劳务雇佣关系,且双方就雇佣期间的权利义务未作书面约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未提供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5,7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8月份少发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原、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X要求被告X医院后勤服务社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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