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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三英诉上海华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XX。

委托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康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华兆公司于2009年6月XX日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变更华兆公司的股东陈XX、后追加华兆公司另一股东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进入华兆公司,担任平车工工作,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华兆公司工作时实行计件工资,没有基本工资,且全年无休,故原告主张基本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兆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华兆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注销,二被告作为股东承诺承担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支付:1、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基本工资x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3、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2002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5、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元,并补缴2002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暂住证,证明原告与华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华兆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两被告为华兆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两被告承诺对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3、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陈XX、张XX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应诉抗辩权,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康XX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暂住证》,在沪单位及地址栏填写为“华兆针织厂”,“查验记录”中除办证日有验证记录外,其余均为空白。原告康XX曾于2009年3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兆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康XX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XX、张XX系华兆公司股东,曾2009年6月28日书面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6月30日,华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作放弃应诉抗辩权利。虽原告就其与华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暂住证》为证,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该证的发证条件为具有居民身份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的居住场所及有正当的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理由,故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于其请求期间向华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原告基于该劳动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的给付、缴纳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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