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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日作出的(2008)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孙女宋XX在原审庭审时已年满11周岁,法庭没有征求其意见是否愿意随其母宋某乙生活,调解书生效后,宋XX拒绝由宋某乙抚养,愿意随再审申请人共同生活,现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乙无法履行对宋XX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请求撤销本案民事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宋XX的父母宋某泽、宋某乙离婚时达成协议,宋XX随其父宋某泽共同生活。后宋某泽因病去世,宋某乙依法享有对宋XX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利,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乙丧失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故本案调解协议由再审被申请人宋某乙行使对其女宋某思的监护权,宋某思由宋某乙抚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代理审判员李信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远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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