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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生女儿黄某茹,婚后被告对我态度冷淡,外出务工不打招呼,生病不给看,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黄某茹,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生女儿黄某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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