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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张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a,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b,系被告姐姐,住xx。

原告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乔a,被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A物业管理单位,受A业主大会委托,于2006年12月进驻A事实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古美西路x弄x号X室业主。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8月间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254元及滞纳金1,072.17元。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069.1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滞纳金2,979.50元。

被告张a辩称,其的确自2008年1月起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因是被告楼下有一个垃圾清运点,凌晨四五点时就开始吵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睡眠。被告购买房屋时,该处未标明有垃圾清运点,否则被告不会购买该房屋。另外每日早上6:30左右停放于小区门口的车辆所发出的噪音,也影响了被告的休息。小区门口车辆胡乱停放,早上噪音分贝相当高。以上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投诉,但是原告均未解决。综上,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a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71平方米。2001年,A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A小区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8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0.30元/平方米每月、保洁费0.10元/平方米每月、保安费0.25元/平方米每月、房屋设备运行费多层按实收取预收0.10元、高层0.55元/平方米每月、维修费养护费预收高层0.35元/平方米每月、多层0.25元/平方米每月(按实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补充条款载明,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至业委会成立。2001年12月,相关部门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核。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及核准表、A小区入住手续流程登记表、房屋验收交接清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住宅使用公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A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的垃圾清运点、小区班车吵杂等问题,因上述问题的解决涉及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无权擅自做出处理,故并不可归责于原告。但考虑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诉请,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69.10元;

二、驳回原告A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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