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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段某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第00502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证,1990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家庭和睦。自2009年元月,被告背离原告及家庭,外出与第三者交往,经原告及其家人劝说,被告不思悔改,至今不归。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文、婚生子孙某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京,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孙某文,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农历)离家出走。2009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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