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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滥用职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雷曼(略)事务所(略)。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渎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3年3月至2006年6月,在(略)浦东新区X镇农房管理所(该所系由金某镇政府决定设立)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依据有关农村个人建房规定,对金某镇村民的建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开具、发放《金某镇X村个人住房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建房许可证)。2004年5、6月间,金某镇X村民丁某要求被告人金某某为其新建房屋开具建房许可证,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丁某不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且其所建房屋面积超标的情况下,仍于同年7、8月间,按照丁某实际新建的房屋,开具、发放了户主为丁某、占地面积为76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30平方米的建房许可证,使丁某据此取得相应房产证。2008年10月,在张家浜楔型绿地项目动迁中,丁某户凭借上述房产证获得动迁补偿,造成(略)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动迁资金某失人民币x.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张某某、倪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职务证明、通知、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金某规划土地管理所、金某镇农房管理所关于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的规定、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金某镇X村个人住房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略)集体用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千众动拆迁有限公司办文单、《关于同意开设张家浜楔型绿地动拆迁资金某户的批复》、《关于协助开设资金某户的函》、记账凭证、商品房收购协议书、房源调拨单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金某某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而非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且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难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某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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