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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观诉被告许某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告沈某乙。

被告许某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

原告陆某诉被告许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同日,原告申请追加沈某乙、许某丙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某告的申请,并通知沈某乙、许某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8月5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许某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告沈某乙、被告许某丙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甲欠原告饲料款60,61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某甲归还原告所欠饲料款60,61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沈某乙、许某丙为本案的被告,故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被告许某甲、沈某乙、许某丙归还原告所欠饲料款60,610元。

被告许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不是其亲笔签名;被告许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要求对所欠金额进行对帐。

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至今未结帐,要求与原告对帐。

被告许某丙辩称,被告和原告是现金交易的,原告起诉的单子与被告付款的金额不符,原告当初说每包返还2元,但到了年底,原告没来结帐,原告提供的沈某乙写的借条是假的,是原告说写了骗外地人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许某甲尚欠原告饲料款60,610元。被告许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其签名的;被告沈某乙确认借条上“许某甲”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因为当时许某甲在医院里住院,许某林回来后,其告知了许某甲;被告许某丙认为借条是沈某乙写的,不是许某甲本人签名,借条不成立。2、送货单四十四份,证明送货后没有付款的共计270,794元,已经当场付钱结清的是不出具送货单的。被告许某甲、沈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月14日、10月23日的送货单上没有签字,其不承认,其他都承认。原告补充陈述,对没有签字的送货单,是原告疏忽了,原告自认了。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二十六份(其中一份是8月13日的白条,是原告丈夫写的),证明送货单上的金额应为262,724元,被告已经付款228,95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已经支付的钱就不开具送货单了,比如白条,“512”是型号,“25”是数量,“112”是单价,“2800元”是总价,“收”就代表已经收取,不再开具送货单,还有10月24日、6月25日的收款收据,就是说明当场付钱,当场送货,就不再开具送货单了,与另外的收款收据比较,其他的单子就写明饲料款及金额,没有写饲料的型号及数量,这是有区别的,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就是借条上的金额,被告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不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沈某乙确认是其代被告许某甲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起,被告许某甲向原告购买鸡饲料。除被告当场付款外,原告均开具了收货单位为许某甲的送货单。部分送货单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丙签收,部分送货单由被告沈某乙以丈夫许某甲的名义签收。2009年11月9日,被告沈某乙代被告许某甲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签了“许某甲”的名字。嗣后,被告沈某乙将此事告知了被告许某甲、许某丙。

另查明,被告许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丙系被告许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乙以被告许某甲的名义在送货单、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许某甲承担。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虽然被告许某丙签收了部分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许某甲,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甲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沈某乙、许某丙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许某甲主张清偿责任,被告沈某乙、许某丙不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沈某乙虽确认是其代许某甲在借条上签字的,但认为当时借条上的借款60,610元是原告说的金额,写借条时没有对帐。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款228,950元。虽然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有三份收据(6月25日、10月24日的收款收据、8月13日的白条)是因当场付钱,当场送货,就不再开具送货单了。本院认为,上述三份收据载明的内容与另外的收款收据比较,确有区别,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该付款不属于涉案付款,被告已付涉案饲料款应为208,000元。另外,被告许某丙对原告提供的10月14日(金额为3510元)、10月23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56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原告表示系其疏忽,但对此自认,故上述二份送货单上的金额应予去除。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62,724元,扣除被告许某甲的已付款208,000元,被告许某甲实际欠原告饲料款为54,724元,被告许某甲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价款54,72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沈某乙、许某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原告负担63.90元,被告许某甲负担594.10元,被告许某甲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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