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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为与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张某某,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41岁。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张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合作街后卫门冯xx家电脑上炒期货,原告在旁边看。在被告的煽惑下,原告同意出资,并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从2007年3月到2008年8月14日,共为被告的账户提供资金12笔,金额达8.88万元。到2008年8月14日,原告除收过被告给付的红利1470元外,所投的本金分文未取。至此,被告突然出走,不再履行受托期货交易的工作。由于被告掌握账户的交易密码,原告根本无法进行操作。原告一直在无奈中等待被告的归来,直到同年的10月16日被告回来,账户上仅有的7190元也被被告取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进行一点赔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现被告突然出走数月也不给原告处理受托的事务,应属于受托人的故意,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7年9月,原告想投资期货,以自己年龄大,嫌去郑州开户麻烦为由,请求使用被告的期货账户且由被告帮助其操作期货,并承诺不会让被告吃亏。因被告提醒原告投资期货风险很大后,原告仍然坚持,被告也就同意了。后原告陆续往被告的存折上存款x元进行期货交易。2008年10月,原告的两笔期货被强制平仓,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共亏损x元,扣除原告投入的x元,还亏了被告期货账户上的资金x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的网费到2008年8月份到期,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网费到期不方便看大盘且被告要去深圳,问原告是否平仓,原告不愿意平仓,说最少到x元以上了先平两手。被告去深圳一、二十天后回家,被告母亲告诉被告了原告妹妹要求为原告平仓的事情,被告向母亲说明原告本人不让平仓。后被告让自己妹妹去要求原告书面明确表示,被告可以帮助原告平仓,没有结果。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反倒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的损失有多少(3)被告代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向本院提供该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王xx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期货客户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被告质证后,对(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期货客户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王xx的书面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王xx系原告妹妹的下属,未如实作证。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期货客户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同时能证明到2008年8月15日,客户权益x元,都是原告的资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被告对庭审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xx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期货客户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由被告无偿帮助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进行期货交易使用的是被告的期货交易账户。原告从2007年到2008年8月14日,共向被告的账户提供资金x元。期间,原告收过部分红利。后因期货下跌,原告投资购买的期货被强制平仓,至此原告所投的本金全部损失。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合伙投资期货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28万元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14日亏损的1.8万元,后原告撤诉。双方争执无果,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由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是否为有偿委托: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为有偿委托,应就双方对委托报酬的约定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报酬的约定,而被告仅认为是给原告帮忙,且原告也没有被告收取其报酬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双方是有偿委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是无偿委托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期货交易本是高风险、高收益的经营行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期货交易,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出现的风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就其损失系因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造成因为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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