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在民政部某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子侯某(又名侯某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07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已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与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如被告不要求抚养侯某,原告同意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侯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也没有什么大的冲突,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在外边工作,近二年过年来过。2007年原、被告曾在下关租房子住,听说他们不和,有时打电话说和几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生活不了解。
2、证人苏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关系都不错。近几年原告在外地工作,与原告见面少些,但想不到他们二人要离婚。近二年原告不在家,被告在家,很少见原告。
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认为原、被告关系不错,是证人的推断,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证人部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证人杨XX、苏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在民政部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侯某。二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07年在外租房居住,后又到郑州打工,与被告长期两地生活。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近几年矛盾激化,二人长期两地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侯某某要求抚养侯某,侯某亦长期随被告侯某某生活,由被告侯某某抚养有利于侯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以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由被告侯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侯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侯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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