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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卜XX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卜XX(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卜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卜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婚生女孩赵XX,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1年1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赵XX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一年,于每年的1月1日为交接日期。该判决生效后,自2002年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抚养过女儿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诉称至本院要求由轮流抚养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并承担上学教育费。

诉讼中,被告申请要求对其女儿赵XX进行亲子鉴定,但进入鉴定程序后,被告又拒不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材料,(2001)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婚生子女间的关系,不能因为双方离婚而解除,其子女无论是由原告或被告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其女儿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规定的轮流抚养子女的义务,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赵XX由原告与被告轮流抚养变更自己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我探望和接女儿,是原告剥夺了我的抚养女儿的权利,对此被告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且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其女儿赵XX作亲子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被告又拒不配合,视为放弃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付一次,于每年5月30日付给原告。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探望女儿,原告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婚前与被上诉人卜XX未发生过性行为,因此其女赵XX并非其亲生女儿,而是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生,拒绝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卜XX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XX申请对其与其女赵XX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予以鉴定,被上诉人卜XX对此同意,但鉴定中被上诉人卜XX未与配合,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卜XX拒绝作亲子鉴定,使上诉人赵XX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明。因此,因上诉人赵XX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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