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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修武县X镇X村“宾朋饭店”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某用啤酒瓶将石××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周庄(应为郇封)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投案证明、被害人石××陈述、证人薛××、薛二×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石××关于2011年6月8日23时许其和石某某、薛××、薛二×在修武县X镇X村宾朋饭店就餐期间其与石某某因开酒问题发生争执后石某某用啤酒瓶将其打伤的陈述;2.证人薛××关于2011年6月8日23时许石某某与石××席间因开酒问题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相互殴打的证言;3.证人薛二×证言,与证人薛××证言内容相一致;4.伤情照片;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石××被他人用啤酒瓶致伤面部及右前臂,造成多处皮肤创,损伤程度属轻伤;6.户籍证明;7.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该所接受讯问;8.被告人石某某供述;9.调解协议书及领到条,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石某某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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