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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次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到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祥隆商场附近某某网吧向一个叫“阿笔”的男子购买了净重11.8克的毒品海洛因,走出网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的裤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报告、尿液检测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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