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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舞阳钢铁责任某限公司销售部成品车间主任某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3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做出(2009)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某品车间主任某便利,在成品车间起重配件购进过程中收受张全彬人民币x元。2、2007年初至2008年底,被告人安某某在为成品车间联系印刷钢板不干胶签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从中贪污公款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是其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张全彬10万的事,认为不是受贿,应属于朋友在其职务升迁方面的资助。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起诉书指控安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安某某所在的成品车间与张全彬不存在任某业务关系;(2)、被告人安某某并没有为张全彬谋取利益,这10万只是朋友之间的资助。3、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某品车间主任某职务便利,在成品车间起重配件购进过程中收受起重配件供货商张XX人民币x元,此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安某某个人帐户,被告人安某某除因公支出2850元外,下余款用于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张XX证言、熊XX证言、张XX证言、柴XX证言、冯XX证言、盛XX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初至2008年底,被告人安某某在为成品车间联系印刷钢板不干胶标签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将每条钢板标签多开0.03元,从中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安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方X证言、杨XX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某司章程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舞阳钢铁公司董事会关于吸收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舞钢职工持股会投资入股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忠贤贪污、受贿一案的批复,舞阳钢铁有限责任某司中共舞钢有限责任某司委员会舞钢(2000)联发字第X号文件:关于公司机构调整及干部任某的通知,舞阳钢铁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以此证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某司属非国有公司,安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销售部成品车间证明:证实成品车间没有直接采购权,所有的备品备件上报到机电能源部和三盛公司,由以上两单位招标采购。3、舞钢机建公司产品出库单证实:销售部成品车间从三和盛购货。4、安某某历年来的获状证书,证实安某某一贯工作认真,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且曾被省市两级评为工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优秀带头人。5、河南省罚没收据:证实安某某退赃10万元。6、证人侯XX、张XX、李XX的证言:证实因加班加点工作,安某某多次安某加班的班组人员吃饭。7、餐费票据20张计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业务中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从中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利用担任某间主任某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与自己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相对人钱财10万,为相对人谋取了稳定的潜在利益,同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收受的10万元贿赂款中因公支出285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安某某收受张XX人民币10万元,是朋友间的资助,安某某所在的成品车间与张XX不存在任某业务关系,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之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某司改制后成为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某司,与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不同,应按国有企业对待,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不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贪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跃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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