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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XX伙同田XX(已判刑)租乘被害人董XX的三轮出租车至孟庄镇X路口时,将同村的郭XX喊到车上,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田XX、郭XX乘坐该出租车到西夏峰下车时,在被害人董XX索要车费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三人拒付车费,对被害人董XX进行辱骂,后三人对董XX进行殴打,并将出租车烧坏,致使董XX头面部皮肤裂伤,胸部有多处浅11度烧伤,其损伤为轻微伤,被烧坏的出租车损毁价值20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鉴定标的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2015元。2、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董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被害人董XX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所签协议书证实郭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2500元。4、被害人董XX陈述及证人田XX、郭XX、马XX、王XX、宋XX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租乘董XX的三轮车后不付钱还殴打被害人,且将被害人的三轮车烧毁的事实。5、被告人郭某某对租车后不给钱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也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积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应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判就上诉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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